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迦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淮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62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後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6,101,116元,應補徵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689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再減縮訴之聲明為3,643,306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2,457,
810元(計算式:6,101,116-3,643,306=2,457,810)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5,354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39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032元,嗣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216,998元,減縮之訴訟標的223,398元(1,440,
396-1,216,998=223,398)視為撤回上訴,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645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781元(計算式:【[20,800+41,689-25,354]×1/5】+25,354=32,78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522元(計算式:【[23,032-3,645]×1/5】+3,645=7,5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0,303元(計算式:32,781+7,522=40,303)。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708元(計算式:【20,800+41,689-25,354】×4/5=29,708),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510元(計算式:【23,032-3,645】×4/5=1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29,708+15,510=45,218)。另被告若認原告需負擔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者,應另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裁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