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季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9739號、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季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季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至
108年5月23日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詹皇劭 、程 韋嘉程智政高平安 、洪 麗蓮翁若倩黃筑 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田季平郵局、合庫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詹皇劭、 程韋嘉 、程智政、高平安、 洪麗蓮 、翁若倩、 黃筑雅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季平固坦言郵局、合庫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持用,於108年5月23日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非其所持用一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搬家遺失,非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郵局、合庫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於108年5月23日時,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在被告持用中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年7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223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108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黃筑雅於警詢及告訴人翁若倩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詹皇劭、程韋嘉、程智政、高平安、洪麗蓮、翁若倩、黃筑雅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去年(107年)從新竹湖口搬回臺北時,郵局、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有去銀行掛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8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8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107年12月初可能就掉了,可能是搬家時遺漏,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了,這2個帳戶很久沒用了,約有1、2年沒用,但合庫帳戶是107年12月中旬就沒用,郵局帳戶很久了,最少1年,我是107年12月初搬到臺北,確定郵局帳戶1、2年沒用,合庫帳戶是107年12月10日就沒用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從湖口搬至汐止,帳戶可能是當時弄丟了,這2個帳戶存摺我很久都沒使用,我最後使用這2個帳戶時間是1、2年前,這2個帳戶都是剩下幾十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餘額提領至19元是我提領,108年4月2日郵局帳戶提領的205元是我提領的,合庫帳戶108年3月29日提領500元,也是我提領的,合庫帳戶108年1月4日有筆薪資轉帳7,031元,是我當時在湖口白金科技工作,月薪
3萬5,000元,當時薪資結算是7,031元,108年2月6日
2筆違規罰單紀錄也是我本人親自去繳費,是我本人被警察當場開單,108年1月初我從湖口回來汐止住處,於108年
3月初因沒錢繳租,所以去三重朋友家借住,之後108年5月中旬,我自己找房子,又搬回汐止,可能就是我一直在搬家,帳戶存摺才會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06頁),是被告就何時開始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何時遺失等各節,供述先後有所不一,其上開所辯,甚難憑信。
⒉又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了郵局、合庫帳戶外,還申辦上海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第一銀行沒有申辦提款卡,這5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在湖口時,平常都放在行李箱的包包內,除了玉山提款卡放在身上外,其他帳戶幾乎沒在使用,才會放在行李箱的包包內,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長久擺放同處,豈會僅遺漏其中之郵局、合庫帳戶,而未遺漏擺放同處之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12日換發新存摺後,即未辦理任何變更資料(如:掛失、補發、撤銷…),合庫帳戶則係於108年5月24日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3257號函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變更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年8月2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80002679號函(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第82頁),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有於108年5月25日打電話給合庫報遺失,我會掛失是因為當時要工作,在找玉山銀行存摺時,發現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其復供稱:粗工都是領現金,我於108年5月20日前離開公司,就靠白天的粗工薪資過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被告既於108年
5月20日前因離開公司即未有提供薪資帳戶以供轉入薪資之需,且其後所從事均為領現金之零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實無翻找其帳戶資料之需,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而無可採信。況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為搬家時遺漏云云如上,然該上開帳戶資料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遺漏」,均無客觀方法可供調查、查證,實不能遽信為真。
⒊被告另辯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郵局存
摺內,合庫帳戶是公司要用的,我也是將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一第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553300」等語(見同上卷頁)及本院供稱:這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為「553300」,我會設定這組密碼是因為比較好記,從我開始使用就是「553300」這組密碼,從未變更,除了這2個帳戶,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也都是「553300」,郵局存款簿密碼是「0916」,是我以前手機的前4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本案被告申辦之所有帳戶提款卡連同本案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經被告設定為「553300」,且從未變更過,被告迭於偵查、本院開庭時,均得以當場陳述密碼,甚且詳記郵局存簿通儲密碼,被告實無遺忘或不記得該組密碼而有將密碼夾於存摺之理,被告既將上開帳戶連同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其同一慣用密碼「553300」,被告本無遺忘之理,更況,被告若已熟記該組密碼,衡情會將原先方便記憶之註記加以去除或刪改,以防他人偷窺察知,被告竟未為之,其作法實屬難以想像,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最後交易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
2日、108年3月29日,迄至108年5月23日當日,方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密集匯款進入上開2個帳戶之情形,有卷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之2個帳戶在108年4月2日以後至同年5月23日間之某日起,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及使用。又依該2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詐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該2個帳戶之前,並無以提款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既未有測試該帳戶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之舉動,而逕通知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殆盡,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安全使用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實具相當之把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及逃避查緝,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且均以相當方法蒐集、取得可供順利掌握使用之人頭帳戶,例如,以收購、借用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或佯以貸款、求職之需為由而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資料等等,實不一而足,然其等為求順利使用帳戶,莫不均向帳戶提供人採取拖延戰術,以延長帳戶使用期間。若被告本件帳戶確係遺失,或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管道擅自取用,衡情應有旋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發覺,甚而報警或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詐欺集團豈有甘冒風險,任意私下使用被告帳戶之可能。反之,本件被告既為該帳戶之申辦人,對於該2個帳戶仍具有相當掌控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亦係直接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加以使用,而未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同意,或對使用、掌管帳戶及提款卡有十足把握,豈能如此?綜上各情,被告辯稱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密碼記載在其中之郵局存摺上,致遭詐欺集團盜用帳戶云云,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確係於108年4月2日(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日期)以後至同年5月23日間之某日,將郵局、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所使用,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後,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取款。
㈢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使用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約32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高職畢業,未畢業前即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高職輟學期間做過工地零工、餐飲後備生產製造工作,畢業後服務於新竹科技業、苗栗太陽能板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顯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提供交付郵局、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不見,並未交付他人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附表編號1、5、7所示告訴人詹皇劭、洪麗蓮、黃筑雅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郵局、合庫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審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新臺幣)│││├──┼───┼─────┼─────────┼───────┼─────┼────┼──────────┤│1│詹皇劭│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108年5月23日│2萬9,987元│郵局帳戶│⒈詹皇劭108年5月24││││23日16時40│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18時6分54秒│││日、27日警詢筆錄(││││分許│員,以電話向詹皇劭├───────┼─────┼────┤見108年度偵字第98│││││佯稱因網路遭駭客攻│108年5月23日│2萬2,123元│合庫帳戶│46號偵查卷【下稱偵│││││擊,導致多訂10本,│20時24分33秒│││卷三】第12頁至第16│││││須至ATM取消設定云││││頁)。│││││云,致詹皇劭陷於錯││││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誤,而匯款至詐欺集││││明細表、世華銀行帳│││││團指定之帳戶內。││││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卷三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年7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00000000│││││││││3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8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至第│││││││││56頁)。││││││││││├──┼───┼─────┼─────────┼───────┼─────┼────┼──────────┤│2│程韋嘉│108年5月│詐欺集團以程 韋嘉友 │108年5月23日│1萬3,000│郵局帳戶│1.程韋嘉108年5月23││││23日17時50│人 廖沛棋 使用臉書帳│20時4分31秒│元││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分許│號張貼販售IPHONEX││││一第9頁至第11頁)│││││S手機不實訊息,程││││。│││││韋嘉陷於錯誤,以1││││⒉臉書、LINE對話擷圖│││││萬3,000元購買該款││││(見偵卷一第18頁至│││││手機1支,並匯款至││││第20頁)。│││││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內。││││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3│程智政│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108年5月23日│1萬4,012│郵局帳戶│⒈程智政108年5月24││││23日18時許│家NORNS致電程智政│18時54分0秒│元││日警詢筆錄(見108│││││,佯稱:因工作人員││││年度偵字第9739號偵│││││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查卷【下稱偵卷二】│││││轉帳重複訂單連續扣││││第9頁至第11頁)│││││款,須至自動櫃員機││││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明細表(見偵卷二第│││││云,致程智政陷於錯││││12頁)。│││││誤,而匯款至詐欺集││││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團指定之帳戶內。││││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4│高平安│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108年5月23日│1萬8,000│合庫帳戶│⒈高平安108年5月24││││23日18時許│平安學校老師 胡宸宇 ││元││日警詢筆錄(見偵卷│││││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二第26頁至第27頁)│││││HONEXS手機不實訊││││。│││││息,高平安陷於錯誤││││2.胡宸宇張貼臉書訊息│││││,以1萬8,000元購││││、高平安LINE對話擷│││││買該款手機1支,並││││圖(見偵卷二第38頁│││││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至第48頁)。│││││之帳戶內。││││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8年7月│││││││││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5│洪麗蓮│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108年5月23日│3萬元│郵局帳戶│⒈洪麗蓮108年5月23││││23日19時許│麗蓮女兒友人胡宸宇│20時0分27秒│││日警詢筆錄(見偵卷│││││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二第54頁至第56頁)│││││HONEXS手機不實訊│108年5月23日│6,000元││。│││││息,洪麗蓮陷於錯誤│20時2分20秒│││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1萬3,000元購├───────┼─────┤│交易明細、胡宸宇臉│││││買該款手機1支,並│108年5月23日│1萬3,000││書對話訊息、 洪秋蓮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20時4分43秒│元││LINE對話擷圖(見偵│││││之帳戶內。││││卷二第57頁至第66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6│翁若倩│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108年5月23日│4萬9,000│郵局帳戶│⒈翁若倩108年11月20││││23日19時許│麗蓮女兒友人胡宸宇│20時12分30秒│元││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臉書帳號張貼販售IP││││偵卷二第157頁至第│││││HONEXS手機不實訊││││158頁)。│││││息, 翁若蒨 陷於錯誤││││⒉洪麗蓮108年5月23│││││,以4萬9,000元購││││日警詢筆錄(見偵卷│││││買手機1支,並匯款││││二第54頁至第56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卷二第155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儲│││││││││字第108015589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50頁)│├──┼───┼─────┼─────────┼───────┼─────┼────┼──────────┤│7│黃筑雅│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108年5月23日│2萬9,988元│合庫帳戶│⒈黃筑雅108年5月24││││23日21時15│三美日網購客服人員│20時15分│││日警詢筆錄(見偵卷││││分許│,以電話向黃筑雅佯├───────┼─────┤│二第77頁至第79頁)│││││稱因網路操作問題,│108年5月23日│1萬7,985││。│││││致多訂12支睫毛膏,│20時45分│元││⒉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如欲取消多訂購之產││││黃筑雅合庫銀行帳戶│││││品,需依指示操作網││││存摺內頁(見偵卷二│││││路銀行云云,致黃筑││││第86頁至第88頁)。│││││雅陷於錯誤,而匯款││││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竹北分行108年7月│││││戶內。││││1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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