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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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育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旁,見被害人 羅紹華 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牌照號碼MCG-8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鎖車頭,遂戴上羅紹華安全帽並牽動機車,加以竊取,沿綠川西街往民權路方向離開,後將機車棄○○○區○○○街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旁騎樓處,再行離去。 嗣羅紹華 於同日晚間
7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畫面比對,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並經警在安全帽表面採得指紋送比對,發現與孫育華之指紋相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前揭機車,業經警發還羅紹華)。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育華(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64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紋字第1070055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237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經過該機車停放處,踢到該台機車的側腳架,伊腳很痛,伊一時氣憤想對車主惡作劇,所以把機車牽到斜對角,伊不是要牽被害人的機車去賣,也沒有要佔為己有自己使用的意思;而伊戴被害人安全帽牽機車係因該安全帽吊著,伊如果沒有戴,安全帽會掉下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至上開交岔路口旁騎樓處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
6日刑紋字第1070055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23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機車尋獲地點係在該機車失竊地點斜對角路口騎樓下,且被告並未發動引擎,而係以徒手牽移機車之方式移動該機車之位置,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移動之距離非遠,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移置該機車至上開路口騎樓下停放,時隔約1日後,警方透過路口監視器亦在同樣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並無騎乘使用上開機車,而是單純將該機車牽至他處停放,此與一般竊賊重在竊得財物之使用或變現價值等情形迥然有異;再者,被害人之機車並無不能發動或其他損壞之情形,若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機車,則被告大可發動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何需大費周章徒手將該機車牽至斜對角之路口騎樓下停放即自行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腳踢到被害人機車之側腳架後,因腳疼痛,一時氣憤而想對被害人惡作劇,遂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至上開騎樓下停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竊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然其亦供稱:我一時生氣,我沒有竊盜的意思,我沒有牽去使用,是牽到100公尺左右很醒目的地方讓人家也可以容易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無為承認之意思,自難認其有自白犯罪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移置上開機車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之竊盜犯行,尚屬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依本院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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