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甫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駕駛牌照號碼」,應更正為「無照(其普通客車駕照因酒駕吊銷)駕駛牌照號碼」、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甫昌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其普通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資料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次為第3次酒駕,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107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見被告107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第4頁)。
(四)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無」、「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4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份,此部分資料並未考慮前述累犯加重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38號被告 邱甫昌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甫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6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欣欣環保公司,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S-32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甫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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