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列「賴致偉於警攔檢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員警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 王寰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被告賴致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偉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月14日、89年11月9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賴致偉主動將手中持有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致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112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480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478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7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6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