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
257號被上訴人彰化縣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丙○○之先祖,自民國65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218之1及21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期繳交事業收益費,後上訴人於83年11月9日與丙○○簽訂讓渡書,丙○○將其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等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自此即接替丙○○繳納前述使用收益費給被上訴人至88年
12月間。上訴人所繳納予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費,性質上即為租金,此對照其他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間作地合約書之記載自明,且依丙○○到庭證詞,其亦認所繳之事業收益費為租金,被上訴人雖以彰化縣政府之函文為據,而推說所收事業收益費係以之作為輔助使用被上訴人代管土地人從事育苗、造林之用,並非租金,然上訴人自繳交事業收益費起,並未遇被上訴人發放種苗,丙○○亦證說其未曾收過被上訴人所發之種苗,再查被上訴人84年度之歲入歲出決算書所示,該年度所收取之事業收益費為964870元,然所編列用於育苗、造林之經費卻只各為1元,與被上訴人所稱收取事業收益費係為輔助使用人從事育苗、造林之說詞,顯然不實。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放領,爰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前手丙○○間,均未有租賃關係,但因丙○○於被上訴人代管系爭土地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即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所頒造林地間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丙○○收取事實收益費,後丙○○讓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繼續向上訴人收取至88年12月,之後系爭土地即回歸國有財產局管理,故被上訴人現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所收事業收益費,依彰化縣政府之函示,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並非租金,而被上訴人84年度所編歲入歲出決算書中所列育苗、造林之經費固各僅1元,但仍有其他輔導、護林、宣傳等費用之支出,並非僅限育苗、造林2項,上訴人以為所收事實收益費僅能用於育苗、造林,並非事實,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證人丙○○之證詞,也無法佐證上訴人之說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3年起到88年12月前有租賃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11月9日受讓訴外人丙○○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起,即按期向被上訴人繳交事業收益費至88年12月止,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3年至88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判例之說明,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五、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意旨,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之責,然上訴人對其之主張,並無法提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僅以其有按期給付被上訴人事業收益費及舉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張之依據,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事業收益費之事實,惟其辯稱:依照卷附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表示,所收事實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與租金無關等語,而否認事實收益費為租金,則上訴人所繳事業收益費之性質究屬租金?亦或為行政上之規費?即屬不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交事業收益費,即推認兩造間必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間作合約書約定,事業收益費為租金,且被上訴人84年度所編歲入歲出決算書中所列育苗、造林之預算各僅1元而已,其與證人丙○○又從未遇被上訴人有發放種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顯然未將所收事業收益費用在育苗、造林事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與證人丙○○或上訴人訂立間作合約書之事實,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該合約書之適用,復查卷內被上訴人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中,有關育苗、造林經費固各僅編列1元,然該年度事業費之支出,並非只有育苗、造林2項,尚有護林費6000元、宣傳費50000元及輔導費30000元等等支出,而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亦明示事業收益費係用於「育苗、造林等相關費用」,並非只限用於育苗、造林之支出,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將所收事業收益費用在育苗、造林項目,而自認所繳事業收益費即為租金,顯然誤解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全文之意旨;再者,上訴人當庭詢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丙○○有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亦僅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承租,如果政府有通知我繳山林會的錢,我就去繳,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現在也沒有收費單,我想繳的錢應該是租金」等語,足見丙○○亦不能確定其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雖其自認所繳的錢為租金,然此僅係其個人臆斷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況核諸卷附上訴人與丙○○所簽讓渡書之內容所示,丙○○當時係將土地之「一切使用收益等有關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未明確記載丙○○將其承租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讓者僅為使用收益之相關權利,憑此亦難推認該使用收益之權利即為承租權,是上訴人對其請求,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則原審以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