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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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護林協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貴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駁回,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誤判「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中,係決算0支出」,錯誤認定「有支出」,而與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所登載不符,顯然為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違法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規定。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暫准使用前間作地合約書」,即為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租用彰化縣○○鎮○○段213-2、218-1地號土地所繳之造林事業收益費,係按照使用面積開徵之租金。詎再審被告隱瞞前開收租事實,於其理事會會議決議記錄,製作「造林事業收益費與租金無關」之偽證,並以94年10月25日彰縣護協字第057號函陳報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此參彰化縣政府以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函復再審原告說明彰化縣政府僅就再審被告之上開函文轉述,不另作意思表示可明。而彰化縣政府於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逕以再審被告隱瞞收租之會議決議記錄為據,函復國有財產局認定再審被告收取造林事業收益費用與租金無關,顯有不當,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情事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判決不當之違法。嗣再審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彰化縣政府重新發函國有財產局,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依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彰化縣政府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答覆與釋明,已將副本抄送國有財產局,毋須另再函釋,是足證原審未採用固有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第277條規定。綜上,原審所為不當之違法判決,應予廢棄,准許再審聲請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府農育字第0940202691號函、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彰化縣護林協會84年度歲出決算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
,於97年8月26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已於同日確定,判決書並於97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遲至99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難認其已遵守前揭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惟
:①再審原告係以原審有違背法令而誤判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等情為再審理由,然「84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於原審中即已提出,此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全卷核閱屬實,顯難認此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彰化縣政府95年7月21日府農育字第0950139038號函答覆與釋明,毌須另再函釋,該函證明原審未採用固有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事業收益費事件係於98年5月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再審原告應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送達後即已知悉其此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惟其遲至99年8月2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應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再審知悉在後之情事,自無從認其已於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逾前揭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本件再審,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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