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7號抗告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東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顯不足清償所負三億五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美金二百萬元之債務,原裁定逕予駁回渠在原法院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相對人之資產餘額尚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並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形,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得優先受償之營業稅捐債權,逕認無破產實益,亦有違誤;且宣告破產因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支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乃必然發生之結果,原裁定以宣告破產將使優先債權人及稅捐機關債權減少分配為由,駁回渠之聲請,要難謂合。況本件並非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情形,原裁定擴張解釋,以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故債權人應視為一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無非以: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僅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並有多數債權人,合計負債為三億五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以及美金二百萬元。惟相對人積欠稅捐機關之營業稅捐達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相對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營業稅捐,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而無破產實益。又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並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倘予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就破產之聲請,除於法院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外,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破產財團係指: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並有多數債權人,其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共為如上之金額者,為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之事實,則就相對人現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屬於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所示破產財團之財產至明;乃原裁定竟以營業稅捐債權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所欠營業稅捐,而認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其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所明文;本件稅捐機關之營業稅捐債權固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惟此等破產債權與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不同,揆諸上開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仍不得行使。是取得上開營業稅捐債權之稅捐機關,亦僅係破產程序進行中多數債權人之一,原裁定竟認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並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九十三年以後即未營業等語(原審卷八五頁),核與相對人在原法院調查時,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且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出具之對帳單,亦顯示相對人公司之二筆機動短期擔保貸款債務之最近繳息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事實(原審卷一五五頁、一六0頁)尚無違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似非無據。果爾,相對人既已停止營業,並無任何生產營收可能,參照上揭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現有資產總額僅有資產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惟其債務合計高達三億元以上乙情,抗告人因而主張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是否完全不可採信?非無再為研求餘地。究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是否確實?其資產是否足以支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原法院未遑詳查,即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開事項關係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破產宣告有無破產實益,宜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審認;倘予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並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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