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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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04號再抗告人甲○○上開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以,關於非訟事件法上之本票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對於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則抗告法院所為關此本票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95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935861號,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票字第888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二造間之債務金額尚有糾葛,且已償還之本息共計已逾當初約定借貸清償之金額為由,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而僅就債權金額有爭議,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或與相對人再為確認,以資解決,因認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尚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職是之故,該本票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既未逾150萬元,依首揭條文及上說明,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而有不同。從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票字第888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於同月17日送達至再抗告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再抗告狀,依上揭條文規定,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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