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257
被   告 彰化縣護林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其自民國(下同)三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
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一八之一及二一三之
二地號土地,並完納被告代管上開國有耕地之租金(即事業
收益費),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確已繳納上開租金,並為國有
土地合法放領權利人云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過去曾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及已完
納租金之事實,因係非現存之法律關係及事實,揆諸上揭法
條,於法自有未合,且國有耕地之放領為主管行政機關之權
限,屬行政事項,若原告申請放領經該管機關駁回,應循行
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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