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李奕賢 (原名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年11月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消費本金19萬6105元及利息40萬3878元,合計59萬9983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