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蔡豐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豐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豐㞩與乙○○、甲○○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下」大樓住戶。蔡豐㞩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之○○號及○○之○○號(兩戶打通)○○樓自家內,因無法忍受樓上即○○之○○號及○○之○○號(兩戶打通)○○樓住戶甲○○之子女之嬉鬧聲,乃在自家陽臺處對樓上住戶甲○○大聲表示其子女吵鬧聲擾人,因蔡豐㞩之聲音較大,其陽台對面樓上即○○之○○號○○樓住戶乙○○因而聽聞蔡豐㞩之叫罵聲,遂在自家陽臺出言制止蔡豐㞩,蔡豐㞩聽聞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向乙○○以國語辱罵「你家死人、你有病」等語;旋即又承接前揭犯意,在同一處所續以臺語對甲○○辱罵「幹你娘、臭雞巴、小孩子在那跳三小」等語,而足以貶損乙○○、甲○○之名譽。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1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豐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2人發生爭執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因為樓上告訴人甲○○的小孩在跳,伊受不了,就出去陽台對樓上說,叫甲○○將小孩管好,因為伊的音量太大聲,結果就聽到對面○○樓的告訴人乙○○對伊說:「吼什麼吼」,告訴人甲○○也很大聲的回嘴,伊聽到後沒有回嘴,就關門進入屋內,伊只是單純請告訴人甲○○將小孩管好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171頁)。是本件爭點厥為:當日被告是否有以言行辱罵證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一)經查,被告因樓上告訴人甲○○家中小孩吵鬧之糾紛,於前揭時地,大聲對告訴人甲○○表示請其管教小孩,嗣告訴人乙○○聽聞後,出言制止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前開坦承在案,並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之○○號○○樓、○○之○○號○○樓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101年01月01日下午2時25分許,住○○區○○○路○○之○○號○○樓之被告,對當時人在樓上陽台的伊說,幹妳娘、臭雞八、小孩子在那跳三小(台語音、首量極大聲)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先在他家陽台外罵伊家中小孩很吵,被告罵的很大聲,接著被告就跟乙○○在對話,伊就出來在陽台外,乙○○原先在睡午覺,聽到被告在罵伊家中小孩,所以乙○○才到陽台察看,伊聽到被告對乙○○說,她有病,她家死人,乙○○回說,我家確實有死人(乙○○先生丙○○剛過世沒多久),接著被告又罵伊家中很吵,還罵幹你娘、臭雞巴、小孩在那裡跳三小,這些也都罵的很大聲。因為伊住的大樓中間是天井,聲音傳的很大聲,伊沒有回話,就和乙○○一起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101年01月0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號○○樓住宅陽台,遭住在該大樓之○○○路○○之○○號○○樓之被告辱罵,被告辱罵伊(伊家死人)及(伊有病)等話語,造成伊很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睡午覺,伊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被告罵台語,伊聽不太懂,伊就出來陽台對被告說,現在是休息時間,請被告不要罵這麼難聽,被告就罵伊,你有病,你家死人,伊沒有回什麼話,因為當時伊正在生病,甲○○就在她家陽台對被告說,你怎麼對老人家講這種話,接著他們以台語對話,被告有講「雞什麼」,還有「三什麼」,但因為伊不懂台語,所以講不出來,伊的兒子說那是三字經,之後伊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
(三)經核證人2人於警偵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就被告因向證人甲○○表示小孩吵鬧、而遭證人乙○○制止後,隨即先後出言辱罵證人乙○○及甲○○之過程,亦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本院審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之刑;而刑法第17
8條偽證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兩者刑度差異甚大,證人2人於偵訊時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2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亦曾因證人甲○○家中小孩吵鬧問題,拒絕繳納大樓管理費達18期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復有○○天下大樓101年2月份尚未繳納管理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平日確實因為證人甲○○家中小孩吵鬧而深感不滿,則被告當時既大聲向證人甲○○喊叫,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處於憤怒之狀態無訛,衡情被告自可能因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證人2人。從而,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樓住戶丁○○及戊○○到庭作證;然查,被告當時既因樓上告訴人甲○○家中小孩吵鬧,因而基於憤怒情緒而對樓上告訴人甲○○大聲喊叫,則倘若告訴人甲○○當時又對被告大聲回嘴、加上告訴人乙○○又出面喝止,被告理應更加怒不可遏才是,豈有如被告所述,隨即一言不發轉身返回屋內之理,顯見被告辯稱其轉身回屋,而未辱罵告訴人2人云云,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元旦放假,伊剛好在家中客廳睡覺,伊被他們大聲喊的聲音吵醒,伊那天是被被告的聲音吵醒,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大聲,伊是聽到我哥哥用台語說:樓上小孩稍微管教一下,不要再那邊跳了,然後甲○○用台語說:怎樣?小孩也在旁邊起哄,同時又聽到○○樓乙○○挑興並大喊說:吼什麼吼,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101年1月1日下午2時多,伊在客廳沙發上休息,然後聽到被告用台語很大聲說:樓上孩子要教一下,甲○○有回應,但是甲○○應對的話,伊聽不清楚,接著伊有聽到乙○○說:你吼什麼吼。伊住9樓,當天伊沒有出去,伊只到客廳陽台,然後伊就進來了,伊聽到被告用台語說:樓上的小孩管教一下,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內容尚屬相符;然證人戊○○亦證稱:以前他們也是這樣吵,經常為了小孩吵鬧聲音,被告會說:樓上的,小孩稍微管一下,不要再跳了。伊是住○○樓,被告住○○樓、甲○○住○○樓,我們是同一號垂直的正樓上,吵架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是小孩早上會吵,中午會吵,下午會吵,晚上也會吵。頻率不一定,因為被告有時候人在國外,之前伊當主委時候,有為了此事去協調過2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小孩吵鬧發生爭吵已屬常見,且證人2人當時原本均在午睡或休息,則證人2人聽聞被告又因小孩吵鬧糾紛而對樓上告訴人甲○○喊叫時,是否會就此一不關己之事加以全神貫注,注意聆聽被告所說之每一句話,實大有疑義;此外,證人2人均表示係聽聞告訴人乙○○對被告喊叫「吼什麼吼」,然就此部分,被告則係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乙○○向伊大聲喊叫說「你在叫什麼」或是「吵什麼,你在叫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可見證人2人所述實有被告所述有所出入,益徵證人2人當時雖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爭吵,然證人2人並未全神專注加以聆聽,是本件自難以證人2人上開證述,而對被告遽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以「你家死人、你有病」、「幹你娘、臭雞巴、小孩子在那跳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張鈴婌,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該等詞句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各為侮辱告訴人2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住處陽臺,被告之行為透過該大樓天井自為該大樓住戶等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同一天之密接時點、在同一址內,因同一紛爭事件,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後,旋即又對甲○○為公然侮辱行為,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亦同此論述。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縱然本件被告之2個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惟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不符接續犯之概念,附此敘明,是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鄰居,竟未能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噪音問題,而任意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足見其並無悔意;惟考量其本件係因住家樓上吵鬧,一時基於憤怒所致,且非因其單方面因素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