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大竹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一三六○巷口時,見有女童 邱姿華 ︵000年0月000日生︶自左向右橫越馬路,立於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該路段規定之時速四十公里限速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其竟疏未注意,於見邱姿華已立於該處時,仍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右前車頭處,撞擊邱姿華,使邱姿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合併痙攣併右側癱瘓併失語症,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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