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428號聲請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脚 之曾孫女,被繼承人 於昭和 20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因收受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所寄發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可資參考。然關於繼承之承認與拋棄,清律並無任何規定,在臺灣慣例亦無此實例。則承認或拋棄,解釋上應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為之。其效力應溯及於繼承開始之時。在未為承認或拋棄之前,仍應由繼承人管理之(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頁500至501)。然此仍必以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之繼承人,此謂「同時存在原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脚生於明治10年1月14日(即民國前35年1月14日)生,於昭和20年3月21日(即民國34年3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曾祖母,聲請人之祖父 李吉 (即被繼承人之長男)生於民國前9年9月9日,於民國62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親陳 李月枝 (即被繼承人之養孫女,李吉之養女)生於民國19年7月18日,於103年5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李脚死亡時,其子李吉尚存,依上開說明,李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身分為繼承。而是時聲請人之母親 陳李月枝 及聲請人皆未出生,顯不可能取得對被繼承人李脚繼承人之資格。至於聲請人取得對被繼承人李脚遺產之情形,乃係因被繼承人李脚死亡後,由聲請人祖父李吉繼承、復由聲請人之母親再轉繼承聲請人祖父李吉遺產、再由聲請人再轉繼承母親遺產,因而輾轉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此乃係歷代繼承人死亡後再轉繼承之現象,並非謂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