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允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7、3027、3331、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 許東茂 、 黃愉婷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2月8日12時18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302號房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物,及經偵查機關於110年3月17日6時45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389號卷第170-172頁、訴字429號卷第140-1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2518號警卷【下稱02518號警卷】第6-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216號警卷【下稱01216號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00029056號警卷【下稱29056號警卷】第5-7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3027號卷】第40-41、91-92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4492號卷】第47-49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1917號卷】第119-120、163-164頁、訴字389號卷第91-95、258頁、訴字429號卷第83-87、139、164頁、聲羈字18號卷第18-20、23、25頁),核與證人黃愉婷、許東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02518號警卷第12-15頁、29056號警卷第12-15、18頁、偵字1917號卷第93-94頁、偵字3027號卷第66頁、偵字4492號卷第239-241頁),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附表一編號1-4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東茂部分:有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3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供參(29056號警卷第29-
31、35-40、52-53、55-56、58-61頁、偵字1917號卷第37-4
5、57-61頁)。⒉附表一編號5-9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部分: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1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國汽車旅館登錄資料各1份、指認被告相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供參(02518號警卷第18-2
9、37-40、53-58頁、偵字3027號卷第79-81頁);且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97號鑑驗書(偵字3027號卷第75頁)。
㈡查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取得用以販售予許東茂、黃愉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東茂、黃愉婷,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供稱:賣給黃愉婷是賺走路工(01216號警卷第4頁),賣給許東茂就是賺到吃的,從中賺取吸食之量差(聲羈字18號卷第20、2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供稱其賣1,000、2,000元,獲利幾百元等語(訴字429號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可獲得利益,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㈢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所為;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與乙○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所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愉婷之證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為主要依據;然被告否認就該次犯行係與乙○共同所為(訴字389號卷第168頁),並辯以:乙○拿毒品給其,是其上手,其賣毒品給何人不會先向乙○報告,不會經過乙○同意或由乙○告知要賣給何人等語(訴字389號卷第258頁);而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黃愉婷於110年3月10日6時0分在其租賃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時其在場,毒品是其提供等語(03617號警卷第4頁),然乙○縱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行為時在場,及提供該次販賣之毒品,惟此與乙○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仍有區別;參以依乙○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跟其拿毒品沒有給錢,他自己拿去賣,其不認識被告賣的對象,幾乎不認識,黃愉婷購買毒品是她與被告之交易關係,其放安非他命在黃愉婷家中桌上,被告不知如何與黃愉婷講,講好了,被告再拿給黃愉婷,被告要賣多少錢都是他的問題,與其沒有關係,被告賣毒品的對象不是其指示交易的對象,是被告自己的客人等語(偵字4492號卷第153、155、205、207、209頁),是乙○業已明確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復參證人黃愉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述:直到今天才知道自稱臺南的醫生就是乙○等語(偵字4492號卷第240頁),其距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時間已9個月,則黃愉婷是否知悉該次犯行為被告與乙○共同所為,足堪存疑;加以證人黃愉婷證述:其毒品來源其實是被告比較多,乙○是後面才來,其需要毒品時會打給被告,乙○比較少接電話,乙○在販賣毒品,乙○把毒品交給被告去賣,被告再把毒品賣給下手,乙○很兇,交毒品給被告去賣,被告就去賣,乙○就去休息,其不太清楚等語(偵字4492號卷第240頁),以此,證人黃愉婷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是否為被告與乙○共同所為,並不知悉,自非可以其證述乙○把毒品交給被告賣給下手,推斷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被告與乙○共同所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乙○共同所為,即不可採。
⒉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
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無論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與乙○共同為之,雖不為本院所採,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本院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即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33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僅為犯罪型態有所差異,尚不影響被告該次犯罪事實之成立,無變更法條之適用,亦不生退回併辦問題,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訴字389號卷第13-25、172-17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性質、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而前案所犯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年餘,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小羅
」提供,其賣給黃愉婷之毒品是向「小羅」男子拿得後販賣(02518號警卷第3、6頁);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相片而指認:認識相片中之男子,該男子就是第1次筆錄所稱之藥頭「小羅」(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17警卷第21頁【下稱03617號警卷】);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乙○於①11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②110年3月7日18時30分許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③110年3月8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22時許指示被告分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④110年3月10日6時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訴字389號卷第229-232頁,惟前揭①②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愉婷之時間,經核在乙○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且與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緊密相連,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本案110年2月28日及110年3月17日
扣案之毒品均係110年2月27日購入,與110年3月10日購入之毒品係同一批等語,然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編號8、9為110年2月27日之後所為,其餘部分既係在被告所供述前揭購入行為之前所販賣,自與被告所述110年2月27日購入毒品之行為無涉;而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10年3月10日6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所供述110年2月27日購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難認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以此,本件除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遞減之。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大女兒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389號卷第26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字389號卷第13-25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就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字3027號卷第75頁),然被告自陳上開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物等語(02518號警卷第3頁、訴字389號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為被告販賣許東茂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訴字429號卷第140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東茂之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係供被告與許東茂、黃愉婷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02518號警卷第3頁、訴字389號卷第169頁、訴字429號卷第139頁);被告嗣後雖改口稱該電話為用來與許東茂聯絡販毒(訴字429號卷第139頁),然被告初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上情,所述應有所本,顯非信口所言,是其似後改稱未以該手機及門號與許東茂聯繫,顯不可信;以此,附表二編號6之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與許東茂、黃愉婷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已扣案,嗣後發還被告),被告初始供述未用來與許東茂聯繫(訴字429號卷第140頁),嗣坦承有以該手機與黃愉婷聯繫販毒之用,且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與許東茂聯絡(訴字429號卷第173、175頁);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與許東茂聯絡,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429號卷第169、17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29056號警卷第35-40頁),而被告供承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為同1支手機(訴字429號卷第173頁),上開手機及2門號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5之夾鏈袋9包,被
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案件中自承用以分裝販賣(訴字389號卷第16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3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東茂案件中自承用以分裝自己吸食及販賣(訴字429號卷第140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愉婷、
許東茂而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本件為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3吸食器1組、編號11吸食器2組
,被告供述為其自己吸食毒品之用(訴字389號卷第169頁、訴字429號卷第140頁),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0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金額(新臺幣)主文1甲○○許東茂109年9月13日13時許嘉義市○○街000號旁停車場1包、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許東茂109年9月16日13時許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處)1包、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許東茂109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嘉義市○○街000號旁停車場1包、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許東茂109年12月14日10時許嘉義縣○○鄉○○村○○○000號「中油加油站」對面1包、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黃愉婷110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138室1包、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黃愉婷110年2月10日6時許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包、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甲○○黃愉婷110年2月20日19時許同上1包、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黃愉婷110年3月1日6時許同上1包、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甲○○黃愉婷110年3月10日6時許同上1包、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殘渣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殘渣袋)3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台5夾鏈袋9包6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11吸食器2組12電子磅秤1台13夾鏈袋1包14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