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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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振吉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沿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南下274.4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時值夜間無照明,但當時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自後方撞擊由 孫學禮 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乙車),致孫學禮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後孫學禮、郭振吉先後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80.6公里處地磅站,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振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學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足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足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警卷第8-9、11-12頁、偵字卷第17-19頁、交易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學禮(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6、20-21頁、交簡上卷第91-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5-29、37-45、61-63頁)。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警卷第51-53頁),上開事實,自非無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事故當時之狀況,雖值夜間無照明,但當時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7頁),是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稱:其與告訴人在國道1號南下27
4公里處發生事故,告訴人卻直接離開,開到281公里處,其不確定告訴人傷勢是否其所造成等語;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事故前之時速長時間維持在90公里,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則維持在70公里左右,嗣甲車撞擊乙車後,甲車時速急降為0公里,乙車則從時速70公里左右加速至接近80公里旋即降為30餘公里再升為50餘公里後停止,此有行車紀錄紙2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3-35頁),而甲車、乙車均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且均附掛半拖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警卷第57-59頁),並有交通事故照片供參(警卷第37-43頁),是在甲車噸數重且高速撞擊乙車致乙車急劇加速再減速之下,告訴人身體依慣性繼續向前,而撞擊急速減速之乙車,自屬合理;參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先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嗣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有前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上午6時24分到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復參酌告訴人於事故後先開車至地磅站、救護車到場載送告訴人急診所耗費之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傷勢,應係本件事故後及時送醫診斷所得,其與本件事故密切相關,應可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直接離開,開到281公里處
,如果告訴人有受傷怎麼有辦法開那麼遠等語;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臉部擦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其傷勢尚不致嚴重影響意識,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上,又鄰近地磅站,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選擇開車至地磅站,自屬合理;加以本件事故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274.4公里處,地磅站則位於國道1號南下280.6公里,二處相距6.2公里,距離並非遙遠,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傷,在安全考量下,乃開至地磅站停放,自有可能,被告質疑告訴人車禍受傷後無法開至地磅站,殊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47頁);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論罪部分自無不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迄今未獲被告賠償
醫藥費,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致歉,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頗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堪稱嚴重,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是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之意願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審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以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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