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雖有微疵,但屬無害,其量刑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宗勲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為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内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基於大法庭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決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是以,原審逕予援引系爭裁定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
(二)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等語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查原審判決載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可知原審業已職權審酌卷附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而獲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惟原審卻未依此標準對被告論以累犯,顯將「累犯」與「量刑事由」之證明法切割判斷,復未說明檢察官對「累犯」之構成應盡到何種舉證程度,即率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三)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偵查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又按刑事訴訟法苐155條弟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是相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疑慮。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巳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内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級法院應遵循系爭裁定之「主文」諭知:
1、大法庭作為解決統一法律爭議之機制,有其被動性(必須有個案)及侷限性(必須是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爭議),其針對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定,雖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法定拘束力。惟大法庭裁定之所以會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在於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的終局裁判,即屬於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在該裁判未再次變更前,除拘束提案庭,亦產生各庭之間「橫向」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其依徵詢結果達成一致見解者,亦同。
2、是以,原審依系爭裁定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諭知,做出相同見解之裁判,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系爭裁定「旁論」之說明,無拘束力: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違憲者,係「法律效果」部分,「構成要件」則因未違憲而仍應適用。又憲法法院作為積極立法者之類型有三,其一是「軟性替代立法者」,是指憲法法院指示後續立法方向;其二是「補充立法者」,是指憲法法院提供修法過渡期間暫行措施之「補充」功能;其三是「剛性替代立法者」,是指直接取代立法者的地位,頒布措施決定未來的規範內容,或者在限期修法的期限過後,因為立法者放棄了期限內立法之機會,未能完成之立法就依照憲法法院指示的方式逕行取代。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違憲之「法律效果」部分,係採「剛性替代立法者」之類型。再者,憲法法院裁判之效力可分為既判力、拘束力、法律效力,而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部分)違憲,故就「法律效力」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所宣告系爭法律違憲而作成責難之宣告,即生法律效力,經由此法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作用受到保障,法律效力產生猶如法律的效用,確認了系爭法律的違憲性,又該「法律效力」之範圍,僅及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此項實益性,詳下述),應可肯定。但有爭議者,除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文義具有多種解釋可能性,造成實務、學界在詮釋時,產生許多實體法上歧見之外,於本案之爭點,乃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拘束力」範圍為何?本院認為為了避免因司法釋憲之「拘束力」擴張,造成立法權與司法權在憲政秩序上之混淆,以及為了避免司法權可能壟斷立法權限之結果發生,形成權力分立上的逾越,應認司法釋憲之「旁論」(按:即「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不具有拘束力。同理,系爭裁定之「旁論」,亦無拘束力。
2、系爭裁定理由中之「(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為「旁論」,應無拘束力。查:
(1)系爭裁定所稱「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係指前案紀錄表無據能力?或證明力不足?不甚明確。然而,「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傳聞(書面)證據,在本案原審所適用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之規定,已明定有證據能力。而實務上雖有發展出「超法規補強法則」(按:補強法則,為數量法則之一種,乃認某一證據存有弱點,須與別一證據合併提出之法則,為自由心證之限制),然而「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超法規補強法則所欲補強之證據弱點,從而「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適用。
(2)量刑事實之重心在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涉及量刑與證據法的交錯。「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既有證據能力,且無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適用,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個案中應如何評價,應依證據法則定之。而累犯認定確實造成法院極大負擔,最高法院受理之非常上訴案件經撤銷原判決者,幾乎半數為累犯宣告違誤所致,惟遭認定違法撤銷之理由,鮮少與法院之裁量審酌有關,而是在判讀前科資料認定要件時發生錯誤(即事實認定發生錯誤),特別是關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的認定與計算上佔了極大比例,在其他違誤之中,除「被告假釋期間再犯,假釋在指揮書刑期期滿,且原判決作成後撤銷」為不可抗力外,另「被告假釋期間再犯,假釋在指揮書刑期期滿後,原判決作成前撤銷」之違誤,亦佔相當大之比例。但究其實,累犯成立事實之認定,仍在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判讀是否正確,而「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個案中,是否已充足應具備之證據分量,應依個案而定(例如個案中被告只有一筆累犯一罪,且被告承認或不爭執,此時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無困難),倘依系爭裁定之上開「旁論」說明,將累犯成立之證據類型化,非但會產生類似法定證據制度侵蝕自由心證之疑慮,甚至可能將舉證責任變相成為程序要件(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成立之證據如僅列「被告前案紀錄表」乙項,法官即可直接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累犯而逕列為量刑事實,此時類似訴訟案件不具備程序要件,法院即無庸為實體審理,逕為程序判決一般)。
(3)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個案評價「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證據分量(實務上稱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實質證據價值之判斷」)。如個案中檢察官出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讀不易,或被告就該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甚至有所懷疑時,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並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此時檢察官則須提出原始證據,以確保「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個案中檢察官出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讀容易,被告亦已承認該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則法院復已對該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時縱令法院未對「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處。
3、系爭裁定理由中之「(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為「旁論」,應無拘束力。查: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具有「法律效力」,業見前述,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明白闡釋累犯最低本刑加重與否,不應只考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受量刑基準即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就裁量累犯加重量低本刑之宣示,已適度緩和、柔化行為人刑法與罪責原則間之高度緊張關係。
(2)量刑基準的重心是法院應如何評價既有之量刑事實,特定事實應納入或排除於審酌範圍,應賦予加重或者減輕效果,涉及正當性之論證。而罪刑相當原則,強調不同犯行間的嚴重程度次序,須對應至相符合的刑罰嚴厲程度,故應在確認行為人得受刑法非難後,再進一步確認行為人的犯行成因與發展過程,具體評價行為人應負責的「程度」,並選擇實際應對方式。然依系爭裁定上開旁論列舉之「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仍僅屬於「累犯者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之判斷,並非個案中被告該次犯行成因與發展過程應負責「程度」之具體判斷標準。故而系爭裁定旁論列舉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對「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之判斷,助益甚微。
(三)本案被告之累犯紀錄,為其曾有酒後駕車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判斷累犯成立事實之證據,判讀容易又未見被告有所爭執,證據分量應已充足,原審應將成立累犯之事實,置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示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誡命下,作成合理之量刑決定。原審逕依系爭裁定上開旁論認檢察官只提出「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謙嫌失恰,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然而本院以學說及近來實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在「量刑法則」中倡議之「幅的理論」,判斷被告之具體宣告刑定點後,認為原審之宣告刑與論以累犯後之宣告刑相當,復考量原審所採取刑罰轉向措施之具體宣告刑,對被告應不生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影響,原審之瑕疵應屬無害,爰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於民國105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科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2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4)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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