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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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鄭芯亞 相對人 陳亭妤 關係人 陳樹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亭妤(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鄭芯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亭妤之監護人。
指定陳樹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亭妤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芯亞為相對人陳亭妤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間,因溺水致腦部缺氧休克昏迷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陳樹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言語、無法理解本院所詢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全無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導致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即聲請人鄭芯亞與關係人陳樹春,另有弟弟 陳郁升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樹春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樹春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樹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樹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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