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劉昱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上訴人 詹大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500,000元,簽約款為3,250,000元,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並簽發面額3,15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故未能周轉資金,緊急於106年3月6日函告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承購,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9日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100,000元及系爭本票,共計3,250,000元。上訴人係固一時思慮欠周而簽署系爭契約,且係因資金週轉臨時發生問題,致無法依約履行,並非故意違約不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全部以給付款項,顯屬無據;再者,縱認本件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短短63日之106年3月9日即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出售,扣除成本極可能逾越同業利潤標準17%,早已獲利了結,並未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且自106年3月9日起至出售日歷經17日,如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亦僅為7萬5,685元(計算式:3250萬元x週年利率5%x17/365日=7萬5,685元),被上訴人主張沒收違約金3,250,000元,超出上揭利息數額42倍,顯不合理,是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情事,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00,000元,被上訴人僅得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00元款項,但不得主張沒收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000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間合意所簽訂,當中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履約之方式及違約之效果均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全然出於上訴人單方面對系爭契約之毀棄,並非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5項之約定,於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簽約款,核與上揭約定並無不合。又一般房屋買賣之實務,於買賣雙方任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請求給付不逾房屋總價15%之違約金,又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亦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之款項共計3,25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總計為3,250,000元,違約金僅為上開價金之10%,是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本於自由意志,相互磋商後達成合致之買賣條件,並無任何詐欺、脅迫、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或乘他人之急迫、率或無經驗而使之為財產上給付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間均應信守,至被上訴人雖於解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核屬另一獨立買賣契約關係,要與系爭契約無涉,且係透過被上訴人自身之努力而轉售成功,倘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豈非容任刻意毀約在先之上訴人反因此而獲得嘉惠,並不符事理之平,是以,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06年1月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106年度北簡字第459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4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2,500,000元,簽約款為3,250,000元,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寄發新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北簡卷第25、26頁),業經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寄發木柵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北簡卷第27、28頁),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寄發 文山木 新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北簡卷第29、30頁),業經上訴人收受。㈦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寄發木柵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北簡卷第31頁),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寄發文山木新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北簡卷第32、33頁),業經上訴人收受。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5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吳珮璘 (見本院卷第30頁)。
㈩系爭本票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指之「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北簡卷第11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2,500,000元,簽約款為3,250,000元,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款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價款:買賣總價: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整。…簽約款: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參佰貳拾伍萬元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前支付,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完稅款:貳仟陸佰萬元整,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支付後,甲乙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如甲方(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即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9、11頁),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自應於106年2月15日以前支付用印款3,250,000元,並將證件備齊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復於106年3月3日以前支付完稅款26,000,000元,並繳納應負擔之稅捐,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有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全部款項。
㈡惟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2月15日以前將不足額簽約款
3,150,000元及用印款3,250,000元,合計6,400,000元匯入買賣履約專戶,且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寄發新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北簡卷第25、26頁)、於106年3月1日寄發文山木新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北簡卷第29、30頁),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履行前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甚且於106年3月6日寄發木柵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因無資金無法承購(見北簡卷第31頁),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25、26、29、30、31頁),是認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且有毀約不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9日寄發文山木新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全部給付價款,前揭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32、33頁),是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承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指之「甲方(即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一節,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依法沒收,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行使並據此行使票據權利,與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顯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至10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即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106年3月26日將將系爭不動產以相同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成本極可能逾越同業利潤標準17%,早已獲利了結,並未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且自106年3月9日起至出售日歷經17日,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亦僅為7萬5,685元,被上訴人主張沒收違約金3,250,000元,超出上揭利息數額42倍,顯不合理云云;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6年5月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珮璘(見本院卷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違約不買而受有價金損失高達32,500,000元,倘被上訴人能依約取得該筆價金,自得依其意願、規劃運用資金進行投資而獲取利益,尚不得謂其所受之損失僅限於利息損失,縱被上訴人嗣後因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吳珮璘而獲取價金,亦係基於另一獨立之買賣契約所取得,要與系爭契約全然無涉,況本件係因上訴人蓄意違約不買,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行積極尋覓買主,且係支付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始得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免於賤價拋售而蒙受更大損失,然此均為上訴人額外付出心力之結果,倘認上訴人得以此藉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無異容任棄約毀諾在先之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嗣後自身之努力而因此獲得嘉惠,顯不符事理之平。
⒉再查,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最高不得超過15%(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即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明確(見北簡卷第11頁),而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2,500,000元,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面額3,150,000元之系爭本票,已給全部付款項為3,250,000元,僅為系爭不動產總價之10%,並無超過前揭規定房地總價15%之上限,實難認有何約定過高之情事;衡之,兩造擬定系爭契約條款前已為相當之磋商,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充分考慮個人資力、系爭不動產及價金,始決定承購總價32,5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契約有關買方違約不買之違約金既已明訂於契約條文,並為上訴人簽約前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倘上訴人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自可於簽約前再與被上訴人洽商,抑或拒絕承購,上訴人未為此舉,反於事後違約時,始稱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亦有違反契約信守原則。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約定
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06年1月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一:
┌────────────────────────────────────┐│附表:(106年度店簡字第48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備註│││││臺幣)│││├──┼───┼───────┼──────┼─────┼────────┤│001│劉昱敏│106年1月6日│315萬元│AB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二┌─┬────────────────────────────────────────┐│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8│2566│0000000分之6966│└─┴───┴────┴──────┴───┴─────────┴──────────┘┌─┬──┬───────┬───────┬──────┐│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號│││││├─┼──┼───────┼───────┼──────┤││2386│臺北市文山區木│臺北市文山區久│││1││柵段一小段538│康街24巷20號13│1分之1││││地號土地│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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