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 李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於97年間,
得標交通部高速鐵路局「桃園國際機場聯外道路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A施工標」工程,將其中懸臂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99年間將懸臂工程上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並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怡邦公司為週轉系爭工程之興建資金,實際負責人 陳怡斌 向原告借款,承諾以其受領對被告工程款給付其對原告之借款同時,其交付程飛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與擔保之用。原告因而陸續借款予怡邦公司共8,23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怡邦公司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48萬8,600元,支票金額超過系爭借款的部分,係怡邦公司為符民間實務一般借款開票常態而給付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怡邦公司皆藉詞不清償。嗣怡邦公司為清償借款,遂於100年10月下旬由陳怡斌代表怡邦公司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讓與怡邦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與其他應收款項等債權予原告(原證2),原告於101年1月9日將債權讓與合約書通知並提示給被告(原證16)。縱認怡邦公司無授權陳怡斌,惟觀陳怡斌為系爭工程之主導人,代表怡邦公司向原告調度系爭工程資金,被告承認陳怡斌為代理人,及陳怡斌負責保管怡邦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均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怡斌具有怡邦公司之締約權限,是怡邦公司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於陳怡斌,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債權讓與對怡邦公司生效。至怡邦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並不知悉,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對抗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仍生效。
㈡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7月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僅為2,
227,047元,在此金額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在扣押範圍內,又於103年12月19日之執行命令,因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原告,而讓與後工程款之權利即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縱怡邦公司因欠稅而遭法務部發函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不屬怡邦公司所有,自不得對此扣押,故該扣押對已讓與之工程款債權不生效力。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固蓋有怡邦公司大小章,但有關怡邦公司
大小章部分係由陳怡斌以代理方式為之,而非由怡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桂森 親為,且怡邦公司自始即否認有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陳怡斌代簽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之行為(被證2)。觀之被告所舉陳怡斌所曾代理怡邦公司事,概與系爭債權讓與本身事無關,怡邦公司負責人無對原告為授與陳怡斌債權讓與之代理情事,而陳怡斌之單純持有怡邦公司印,更非屬表見代理。況怡邦公司有缺資金時,始由林桂森逐次向陳怡斌表示授權向外調度金錢,林桂森亦無授權陳怡斌可為調度資金行為以外之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行為,另原告僅以陳怡斌之說法認其為怡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舉證債權讓與合約有效之他證據,是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效,怡邦公司並於102年4月10日函知被告其無將系爭合約之任何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見卷一第211至213頁)。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契約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而依民法第296條規定或常人經驗習慣,原告必已執有或檢視過系爭契約,而知系爭合約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則原告與怡邦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亦屬無效。縱債權讓與為真,債權讓與契約仍無效,因債權讓與之時間點,經原告自陳係100年10月下旬,而被告與怡邦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因怡邦公司有欠繳稅捐機關稅款,早於100年7月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板執乙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令扣押在案,系爭債權之讓與果為真,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㈡復依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即向被告提示債權讓與契為停止
條件)規定,被告始自起訴狀繕本之收受始見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被告否認原告稱其至少於101年1月11日已將債權讓與契約提示並通知,被告方知悉債權讓與並以101年1月11日函文覆之一節,因前述函文不管被告知悉管道為何或未被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只要被告係知有債權讓與事均可能發出,是原告稱以前述函文即可證明伊已有提示債權讓與契約,其證據方法實有違誤,再原告前以起訴狀僅曰通知,後係在被告以債權讓與契約第3條為抗辯後,被告方於準備書(二)狀更改陳述其所指通知係包括提示債權讓與契約,足見原告主張通知之事實不足採信,又因被告在本案起訴狀受送達前完全未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故被告兩度回函從未引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為抗辯,原告復未舉證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他證據,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至本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生效力,唯斯時,系爭債權早經行政執行署扣押在案,系爭讓與契約仍違反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效(卷一第214頁)。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仍有效,惟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3年12月19日以新北執乙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880萬9376元範圍內查扣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金錢債權,從而,被告請求之金額在上開查封令金額範圍內,被告之請求,亦有給付不能情事。
㈢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尚有第12至15期工程款計5,122,488元
未給付,又第1至11期保留款為4,271,683元,則於扣除代墊款及材料超用9,394,171元及保固金664,027元後(被證16),僅餘978,309元可領取,此金額遠少於100年7月11日被證4扣押令,復早於系爭債權100年10月之讓與時間,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得標交通部高速鐵路局「桃園國際機場聯外道路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A施工標」工程,並將其中懸臂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99年間,再將懸臂工程上部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怡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怡邦公司)承攬施作。
(二)兩造對於被告、怡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下述款項不爭執:
1.被告、怡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第一至十一期保留款為4,271,683元(見卷三第210、249頁反面)。
2.被告前代怡邦公司施工,怡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怡斌允諾被告代施工款項可向怡邦公司請求扣款3,322,548元。
(三)行政執行署新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7471號案件中,於100年7月11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0月16日對怡邦公司核發三次執行命令,該三次執行命令均為扣押命令(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扣押命令),第一次扣押命令禁止怡邦公司對被告金錢債權於2,227,047元範圍內為扣押,第二次扣押命令禁止怡邦公司對被告金錢債權於8,809,376元範圍內為扣押,第三次扣押命令禁止怡邦公司對被告金錢債權於8,915,050元範圍內為扣押。
(四)新亞公司與被告間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道路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A施工標懸臂工法上部結構工程契約」,新亞公司已於100年4月29日退還該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2款2%保留款1,275,887元,至餘5%保留款部分,新亞公司、被告尚於辦理結算中,須待結算確定,無扣款項目爭議,始依上述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餘5%保留款轉1%作為保固保證金,再行辦理核退剩餘部分保留款與被告(見卷三第263至264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二)若是,則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若是,數額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怡邦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無非提出存款憑條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3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證人陳怡斌證稱:「(問:先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有借款,何時借款、多少錢都忘記了,應該有借到4、500萬元。」、「(問:是以個人名義,抑或以怡邦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應該是以個人名義,但是也有點忘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陳怡斌向原告借款時究係基於個人名義或怡邦公司名義,已非無疑。陳怡斌並證稱:「(問:依照原告提出原證九,原告主張下開共計8,238,500元之8筆匯款,均係主張你以怡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以怡邦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有何意見?)正常而言我和原告的借款應該不是看匯款單,而是看支票,我和原告借錢都有開支票,縱令有上開匯款,也不能佐證我有跟原告借這些錢,我每次和原告借錢都有開支票,要有支票才能佐證我和原告借錢。」、「(問:為何有匯入程飛公司情形,此等金流是否亦係借貸怡邦公司款項?由你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程飛公司?)我無法確認。我借這些錢陸陸續續也有還,我如果把錢還給他,也是匯款給他,所以完全看匯款單是不準的,我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但要確定金額的時候,我應該是每一筆全都有開支票,看到支票我就可以確認。支票是我哥哥給我的支票,我當時只有用那份支票。」、「(問:你剛剛說和原告借的錢有開支票,是誰的名義的支票?)是我哥哥名義的支票,我怡邦沒有支票,如果我沒有記錯。」、「(問:請問哥哥的銀行帳號?)合作金庫,分行在仁愛路4段延吉分行, 陳怡武 的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足見陳怡斌向原告借款時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而參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2,432,000元、530,000元、700,000元、826,600元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支票6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足認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陳怡斌間,依首開說明,縱原告確曾匯款予怡邦公司,亦難據此即認原告與怡邦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怡邦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應由原告證明怡邦公司與原告間有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經查,陳怡斌證稱:「(問: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你代表或代理怡邦公司所為?)我是怡邦的實際負責人,林桂森是名義負責人,我跟林桂森是借牌,大小章也是我用的,因為我和林桂森借牌,所以大小章都在我這。」、「(問:林桂森在怡邦公司擔任何職?)林桂森是其中一個工地的工地主任,但是是名義掛牌的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見卷第167反至168頁),固堪認怡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怡斌,林桂森僅為名義負責人,陳怡斌有權代怡邦公司為法律行為。惟陳怡斌另證稱:「(問:先前是否代表或代理怡邦公司與原告締結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完全不記得,但看這個字可能是我簽的,我那時欠很多錢,我沒有辦法支付員工薪水,所以和很多人借錢,所以有很多借據之類的,但是看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也看不懂上面的內容。」、「(問:讓與之債權究竟為何等債權?)我不了解。」、「(問:請求提示原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裡面的意思為何?)我就沒有看過合約,我怎麼知道這個意思,上面的內容我也看不懂。」、「(問:你剛剛講說簽名應該是你的筆跡?)我看了應該是我的筆跡,如果這份很重要,要鑑定,因為我只是說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我沒有承認是我簽的。」、「(問:那份原證2的合約書的內容主要是說怡邦公司把怡邦對於被告公司剩下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你曾經同意過這樣的內容嗎?)我不只向原告借錢,也向其他人借錢,也欠很多員工薪水,我怎麼可能跟任何人講說把所有的債權都給某人,我絕對有跟原告說我還有這筆錢,我會想辦法把這筆錢要出來,然後盡量還完錢,我也有跟我的員工說,我會盡量把我的錢要回來然後把員工薪水給出來。我印象中不會有我跟原告說,要把怡邦對被告公司剩餘全部工程款都給原告的情況。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而原告是最大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可知陳怡斌就系爭讓與契約書確未曾詳閱,亦不了解其內容,對於自己是否曾經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書,復未能確認,自難認其就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乙節,確已與原告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況陳怡斌另證稱:「(問:是否代表怡邦公司讓與怡邦公司對橋毅公司『桃園機場捷運CE03標懸臂工作車推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是我簽的,不過上面的法律用語我看不懂,所以對於這件事情完全沒有記憶,如果是我簽立的,應該是我完全沒有時間看就簽立了,簽立時間點我也不是很記得,我也不記得哪個季節簽立的。」、「(問:是否為100年間簽立的?)我不記得,當時可能就是一個想法,就是我有欠原告錢,她可能或是找人來跟我講說這份文件簽立後會比較安心,代表我有誠意還原告錢,可能是這個樣子,上次作證我也說過,如果我有錢我會還原告,是我沒有這個能力,可能就是因為這個情況,所以我就簽了,因為當時我債務太多,我頭暈了。」(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堪認陳怡斌應係基於擔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而於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惟此與讓與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意仍屬二事。參以怡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桂森亦表明並未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私下轉讓之行為一概不予承認或認同乙節,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益徵怡邦公司並無讓與工程款之意思,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怡邦公司與原告間有讓與工程款債權之合意。
3.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與怡邦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未證明怡邦公司有讓與工程款債權之意思,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並未合法受讓怡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其已合法受讓怡邦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乙節,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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