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臺灣鐵路工會工會宜蘭分會大里站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 蕭文雄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文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共計2次,均由蕭文雄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非法持有。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蕭文雄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蕭文雄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案之扣案物),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臺灣鐵路工會工會宜蘭分會大里站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蕭文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7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96年8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與證人蕭文雄之對話內容等語不諱,對於嗣後警察有執行通訊監察蕭文雄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蕭文雄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亦表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蕭文雄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蕭文雄,1次是要請蕭文雄幫忙詢問有無地方可以租屋,因為伊父親在宜蘭鄉下的房地,被法院判決是別人所有的房地,所以才請蕭文雄幫忙詢問,1次則是要請蕭文雄幫忙買龍蝦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蕭文雄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迭次證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統稱,下同)是伊本人所有的,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談到「要一、要二、一千、二千、多少」是代表與購毒交易之金額;「一克、有沒有、東西、那個、半個、四一」,是代表安非他命毒品及重量;「在租房子這裡、找你可以嘛」,是表示要向伊買毒品的人詢問伊有沒有在家及要購買毒品。甲○○(綽號 阿波 )向伊買過2、3次毒品,交易地點大都在伊家前面或附近,甲○○每次都買1至2千元。伊與甲○○是朋友關係,卷宗所附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的譯文,是伊與甲○○之通話內容,伊有賣安非他命給甲○○。96年7月21日上午11時49分通話內容,該次甲○○跟伊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在伊家附近拿給甲○○。96年8月24日上午11時8分通話內容,是甲○○向伊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在伊家附近拿給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6頁、他610號卷第7、9頁、偵4050號卷第5、6頁),參以被告與蕭文雄於96年7月21日上午11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你有在租屋那裡嗎?』。蕭文雄:『有呀,上來呀』。被告:『等一下,我爸不知走過去了嗎?我跟他坐同一班的。』...蕭文雄:『那你現在呢?』。被告:『現在先那個呀,一樣哦,一。』。蕭文雄:『你在哪裡?』。被告:『我在車站走上去。』。」,及96年8月24日上午1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蕭文雄:『喂』。被告:『我在樓下』。蕭文雄:『上來呀。』。被告:『我拿蝦子給你,我要二千。』。蕭文雄:『上來呀。』。」(見警卷第10頁、19頁反面),確實亦有證人蕭文雄前揭所述係毒品交易金額之用詞,即『現在先那個呀,一樣哦,一。』、『我拿蝦子給你,我要二千。』,且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蕭文雄之通話內容,亦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對話時,慣用隱晦不明之語法相符。再依被告供稱打電話係要請證人蕭文雄幫忙詢問租屋事宜及購買龍蝦等語,顯見證人蕭文雄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存在,則證人蕭文雄自無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一再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9-120、104-112、67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透明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餘淨重0.608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96183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故證人蕭文雄前揭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以信實。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臺灣鐵路工會工會宜蘭分會大里站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蕭文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蕭文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蕭文雄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持有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向蕭文雄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難足取。
㈡被告另雖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
蕭文雄,1次是要請蕭文雄幫忙詢問有無地方可以租屋,因為伊父親在宜蘭鄉下的房子、土地被法院判決是別人的,所以才請蕭文雄幫忙問,1次是要請蕭文雄幫忙買龍蝦云云。而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被告指明請證人蕭文雄幫忙詢問租屋事宜及購買龍蝦者,各係哪一通電話時,被告雖係以「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答覆,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經觀諸96年7月21日上午11時49分及96年8月
24日上午1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所述係請證人蕭文雄幫忙詢問租屋事宜及購買龍蝦之對話內容或意旨,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飾詞卸責之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蕭文雄供承係其所有用來販賣及施用(詳見另案97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頁)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被告向證人蕭文雄購買後持有者,當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係起訴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電話,係臺灣鐵路工會工會宜蘭分會大里站之公共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觀之,本件雖難認定被告先後2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惟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以1千元及2千元之代價向蕭文雄購買所得,則衡諸常理,該等甲基安非命之數量自難認有達到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故無適用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次數│交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號│(民國)├────┤│││││交易金額││││││(新臺幣││││││)│││├─┼────┼────┼────────┼─────────┤│1│96年7月│1次│蕭文雄位於宜蘭縣│甲○○使用00000000│││21日11時├────○○○鎮○○路○段│6號電話與蕭文雄使│││49分許│1,000元│293號住處附近│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2│96年8月│1次│蕭文雄位於宜蘭縣│同上│││24日11時├────○○○鎮○○路○段││││8分許│2,000元│293號住處附近││└─┴────┴────┴────────┴─────────┘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0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蕭文雄所有│├─┼────────┼─────┼──────────┤│02│毒品殘渣袋│4只│蕭文雄所有│├─┼────────┼─────┼──────────┤│03│分裝袋│4只│蕭文雄所有│├─┼────────┼─────┼──────────┤│04│塑膠提撥管│2支│蕭文雄所有│├─┼────────┼─────┼──────────┤│05│注射針筒│1支││├─┼────────┼─────┼──────────┤│0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蕭文雄所有││││││├─┼────────┼─────┼──────────┤│07│SonyEricsson廠│1支│1.蕭文雄所有。│││牌行動電話││2.門號:0000000000。│││││3.序號:000000000000│││││231號。│├─┼────────┼─────┼──────────┤│08│SIM卡│1張│1.蕭文雄所有。│││││2.門號:0000000000號│├─┼────────┼─────┼──────────┤│09│GPLUS廠牌行動電│1支│1.蕭文雄所有。│││話││2.序號:000000000000│││││565號。│├─┼────────┼─────┼──────────┤│10│OKWAP廠牌行動電│1支│1.蕭文雄所有。│││話││2.序號:000000000000│││││841號。│├─┼────────┼─────┼──────────┤│11│GEO廠牌行動電話│1支│1.蕭文雄所有。│││││2.序號:000000000000│││││384號│├─┼────────┼─────┼──────────┤│12│現金(新臺幣)│13,700元│蕭文雄所有。│├─┼────────┼─────┼──────────┤│1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蕭文強 所有,在蕭文強│││││房間查獲。│├─┼────────┼─────┼──────────┤│14│安非他命吸食器1│1組│ 蕭文清 所有,在蕭文清│││組││房間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