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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