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寄押於台南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29號、54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暨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則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所組竊車勒贖集團,就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
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均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次數、犯罪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緝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且供用以向被害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或修正後三十八條之規定,均應沒收,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金融卡一張、新臺幣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存摺二本,尚乏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與恐嚇取財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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