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鳳男路」更正為「鳳南路」;及補充「甲○○竊取乙○○所有之衝擊器2個、卡車鋼圈1個得手而既遂」、另刪除「於甲○○欲駕車離去時當場阻止而未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竊取之衝擊器2個、卡車鋼圈1個分別置放於其所駕駛之WE-0960號自用小貨車車台及右駕駛座上,是其顯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現實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應屬竊盜既遂之情甚明,從而聲請意旨就前揭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衝擊器2個、卡車鋼圈1個之犯行,誤認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有、用供竊取WE-096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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