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隆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95年3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019號復查決定,此有經原告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5年4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5月14日屆滿,因該末日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95年5月15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5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戮記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