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宇彩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
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宇彩藝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向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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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
告華宇彩藝有限公司使用,並約定被告丙○○與承租人對出
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詎被告華宇彩藝有限公司於98年
2月間起未依約履行票據責任,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54470元及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客
戶付款記錄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2人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本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
,且按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
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0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
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
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