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慶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慶雲民國9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林慶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6年2月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林慶雲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54,2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6,612元、利息4,674元、違約金3,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6,612元│97年10月3日起至│20%│無│無││││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起至│14.99%││││││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