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6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於民國108年已有涉犯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2大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09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4時24分許委請臺東馬偕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0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0,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一般血中乙醇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