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迪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號、執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迪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迪良前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有期徒刑6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民國104年6月27日│102年7月5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某時(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2號│第334號│││││├───┬────┼──────────┼──────────┤│││││││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7│107年度原易字第13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7日│109年10月30日│├───┼────┼──────────┼──────────┤│││││││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7│107年度原易字第138││判決││號│號│││││││├────┼──────────┼──────────┤││判決│107年6月27日│109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