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潘美潔 原名 潘美慧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美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20元,及
其中71,354元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10,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220元,及其中71,354元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至100年6月16日止,被告已累計71,354元消費款
未付,連同截至100年6月16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合計尚積欠原告149,220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9,220元
,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9,220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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