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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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欣秀蔡玉卿
相 對 人 林彥廷
      洪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
八八六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
度屏簡字第二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
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
8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年度司執字第28861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屏簡字第
2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之損害,當屬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2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人不能執行其債
權所生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3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
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15,000元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以本票利息年息
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之訴訟係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
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計算方式:515,000元×6%×2.8年=86,520元)、
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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