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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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楊庭 與被上訴人 李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小字第1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原審第一次協調庭被上訴人並未出庭,故上訴人拒絕辯論。
又上訴人所涉另外數案和解金額均落在請求金額50%至60%,惟原審竟判決全數賠償。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利率未載明清楚,而有錯漏之情。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判定賠償數額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縱上訴人於另外數案達成和解金額均落在請求金額50%至60%,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金額本即雙方互相讓步所磋商之金額,並非依法所得主張之數額,遑論以他案和解金額拘束本案,又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自行放棄和解磋商之權利,原審依法准許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二)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利率有漏載之情事,惟觀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利率為週年利率5%,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利率未載明清楚,僅係單純漏載,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本院無從置喙,附此說明之。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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