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至106年10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零錢包,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前科品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零錢包1個(內有發票10張、現金共107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61號被告李文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88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翔一便利商店前,見 吳佩純 將其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發票10張、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2個,共107元)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徒手竊取上開零錢包,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然遭吳佩純發現後追逐李文欽,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阻李文欽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遂當場逮捕李文欽,並扣得上開零錢包(均已發還吳佩純),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