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吉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7月21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執行掃毒勤務時,發現其神色慌張而施以盤查,當場扣得其隨手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7年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為憑。依據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認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因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顯殘留毒品之殘漬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MOTORLA廠牌,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與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紀璋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