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李朝順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李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李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可參(詳偵卷第10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審易卷第17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竊取物品價值亦非甚高,且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如本件科以最低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78號被告李朝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花市」內,見在有圍籬阻隔之園藝區內 陳柏利 所有之 柳丁 盆栽樹上長有柳丁果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身體攀附上圍籬後,再延展身體伸手入內徒手竊取柳丁3顆得手。
二、案經陳柏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朝順之自白│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摘取告訴││││人陳柏利所有之柳丁樹之柳││││丁3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伊││││經過該處時突感心臟不適,││││呼吸不順,因此才會摘取柳││││丁聞其氣味以使其呼氣順暢││││,伊聞後即將所摘取之3顆││││柳丁丟棄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利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所│││證│以之柳丁3顆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⑴告訴人陳柏利之柳丁樹所│││片4張│在處所有圍籬阻隔之事實││││⑵被告係以將身體攀附上圍││││籬後,再延展身體伸手入││││內徒手竊取柳丁之事實。│└──┴───────────┴────────────┘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例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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