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洪昆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昆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洪昆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當事人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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