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伊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伊秋(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僅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惟查:
(一)債務人於95年婚後即無工作收入,直至100年7月起任職於臺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壽司製作,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2元計算薪資,扣除勞保、健保及固定扣除匯費金後,每月平均所得約25,000元(含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平均計算),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2至9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被投保資料表(明細)、96年至100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2月1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配偶常失業無固定工作,現每月打零工所得約15,000元,復本院查得債務人配偶100年所得資料為0元,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以,債務人所陳配偶收入狀況並非無據。
(二)復經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長子同住婆婆名下房屋,該房屋尚有十多年共三百餘萬之貸款應繳納,而債務人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約20,384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600元(含交通費、餐費及生活雜支、通訊、個人日用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家庭生活費4,284元(含水電瓦斯、日常消耗品、居住補貼費)、長子(95年次)之扶養費約5,000元(含計給付婆婆協助照顧費用1,500元)、父親(50年次)之扶養費2,500元。另債務人之受扶養權利人均無領有政府補助,其父親無工作所得收入,名下亦僅有2輛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汽車(分別為74年、79年出廠車輛),上開扶養費係與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數額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相關收據影本、101年11月6日陳報狀暨所檢附現居房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父親與共同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102年1月7日陳報狀暨所檢附現住房屋貸款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本院查詢債務人父親名下2輛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交通工具係借用弟弟所有之重型機車,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弟弟名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31,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