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汶毅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補充 楊志仁 交付6,430元之回饋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0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並於取得該款項後1、2日,予以侵占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庭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求與被害人和解,但事後分文未給,足見毫無誠信、毫無悔意。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合之合法判決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汶毅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侵占認罪,惟現今失業無工作,被告欠被害人六千元,原審判決拘役40日,是否過重,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貪圖己利,侵占他人財物,其行可議,雖與被害人 洪嘉宏 和解,卻迄未給付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業土木工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綜上論述,檢察官及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因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雖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達成調解,約定應於101年7月30日前履行調解條款,竟遲遲未履行,迨至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方履行,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毅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貪圖己利,侵占他人財物,其行可議,雖與被害人洪嘉宏和解,卻迄未給付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業土木工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林汶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毅、楊志仁於民國99年5月及9月間,經洪嘉宏介紹承作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之土木及水電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百分之五為洪嘉宏之回饋金。於99年12月底工程均完工後,楊志仁交付其應給付洪嘉宏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430元予林汶毅,請林汶毅代為轉交予洪嘉宏。詎林汶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洪嘉宏。嗣因洪嘉宏由楊志仁處得知楊志仁已將回饋金交由林汶毅轉交,洪嘉宏聯絡林汶毅請其交付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楊志仁請林汶毅轉交之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宏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汶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洪嘉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謝維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