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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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棋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且案發時、地為人車熙攘之市區,被害人尚能即時獲得救援,而被告復自陳趕赴工作地點後,旋至警局了解車禍事故情形,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就被害人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行逃離現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年僅10歲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