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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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延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8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迄至107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8年9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02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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