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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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許明書相對人 顏辰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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