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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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相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相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相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與光明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相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數度犯公共危險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95歲祖母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