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雯與 沈鈺堂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賣場內,先將擺放在商品區之芝司樂原味高鈣起司球2包、花枝2包、小管1包、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1包、海鮮散壽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88元】等物放入手推車,復至賣場人煙稀少處,由張秋雯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沈鈺堂則在旁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嗣因好市多大順店員工 謝耀光 發現張秋雯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結帳區,遂報警處理,並當場自張秋雯身上取出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耀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張秋雯與同案被告沈鈺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鉅,且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月10月15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業已履行前述負擔完畢,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末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