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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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52號),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02
2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懷疑其前男友即告訴人 洪崇翰 與多名女子發生關係,於民國96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表姊丙○○的陪同下,至告訴人洪崇翰租賃居所地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1樓之1住處,以告訴人洪崇翰原交付使用之鑰匙開門入內後,發現屋內有其他女子寫給告訴人洪崇翰的信件及所穿著之衣物,並閱讀上開信件後,因無法控制情緒,即持不明利器,割破告訴人洪崇翰置於屋內之床單及多件衣褲,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繼續使用後,即持所發現之信件6張離去(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及確實係行為人所為及有毀損故意為構成要件,倘非行為人所為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居所地之新店市○○街○○號11樓之1住處、證人丙○○所傳予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 惠稜 (應指「 蕙稜 」)在你家,你回來吧!拜託!我們也控制不住」等語及其翻拍照片1張、證人即鑑識員警 胡力平 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上開遭損壞床單及多件衣褲照片,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固不否認有在告訴人上揭時、地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52號,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第53至54頁、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辯稱:伊罹患憂鬱症,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上開床單及衣褲,當時伊情緒失控想自殺,並打電話向表姊丙○○表達內心感受、哭述,嗣經表姊丙○○及其友人前來相勸,併一同離去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6月6日
凌晨零時許,戊○○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新店市○○路○○號11樓之1乙○○家裡,情緒很不穩定,很想不開等語,我很緊張,我就跟家人講一聲,我就出門搭計程車找她,途中一直跟戊○○通電話,擔心她想不開,所以一直跟她保持聯絡,並再以電話給我朋友丁○○,請他幫我解決戊○○她想不開的這個問題,且約丁○○在新店市○○路乙○○家樓下會面,旋於同日凌晨1時餘許,抵達新店市○○路乙○○家樓下會合丁○○,伊即打電話給戊○○,戊○○就下來幫我們打開上開乙○○家一樓的大門,我們就進去大樓內,我和丁○○就跟在戊○○後面,進去乙○○的家,戊○○當時情緒上有一點點激動,因為戊○○在乙○○家發現一些其他女性化妝品等,戊○○心裡有一些受傷,情緒不穩定,戊○○有作勢要傷害自己,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我一直在哭,因此,伊傳簡訊內容「蕙薐在你家,你回來吧,拜託,我們也控制不住」給乙○○希望其回來協助處理,此段期間,大部分時間是丁○○在安撫戊○○,伊在乙○○家中的期間沒有看到乙○○的東西有被毀損,也沒有看到戊○○有拿剪刀或刀子剪乙○○的衣物,最後丁○○一直勸戊○○離開乙○○家,我們去別的地方談,然後我們三人就離開乙○○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6月6日凌晨,接到丙○○打電話給我,說她表妹戊○○有一點狀況,要我陪同她一起去。我就開車過去,丙○○約我在乙○○家樓下一樓大門外等我,我到達乙○○家樓下一樓之後,我就跟丙○○上去樓上,進去乙○○家之後,當時被告在乙○○家內客廳靠近大門處,手有拿信件,情緒很歇斯底里、很激動,知道是男女感情問題,我沒有看到戊○○拿任何利器破壞告訴人的床墊及其他衣物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與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供述:當天我是先從乙○○家裡按一樓大門開關,然後,我就從乙○○的家走樓梯下去一樓,而乙○○的門我就打開沒有關上,走下樓遇到丙○○、丁○○,我就帶他們到乙○○家裡,丙○○到這裡期間我沒有拿刀子或利器破壞床單,那時候我有想自殺、跳樓,丁○○一直勸我,並且勸我到別的地方去,不要一直待在乙○○家裡。最後我就和丙○○、丁○○就離開乙○○家裡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丙○○傳簡訊給告訴人乙○○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上開告訴人居所地照片2張、被告及證人丙○○步行離開上開一樓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情緒激動想自殺乃電話連絡證人丙○○,迨證人丙○○、丁○○抵達現場,一直到其三人一同離開告訴人家,並步行離開上開一樓外出,並未見被告持任何利器破壞告訴人的床墊及其他衣物,應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洪崇翰於96年8月23日偵訊時指述:被告所持
告訴人上開居住地門鎖鑰匙1把,應係伊住處鑰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反面),復酌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翰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證述:伊承租上開地點有兩道門,連一樓大門算進去有三道門,一樓大門是鐵門、十一樓之一也是鐵門,裡面那個門也是鐵門,都是鐵門。有三道鐵門,最裡面的那道門伊沒有上鎖,一樓大門要有晶片才能進入,伊十一樓之一的門要有鑰匙才能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供述:我是用鑰匙開門進去乙○○的家,這把鑰匙乙○○和我交往期間乙○○交給我的,這是我隨時都可以進去乙○○家裡,這把鑰匙我有帶來,乙○○承租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十一樓之一的鐵門的鑰匙,樓上有兩個門,裡面那個門他通常不會鎖。我沒有大門鑰匙,乙○○有吩咐我說就去按其他樓層鄰居,電梯是要感應卡才能按樓層,一戶只有給一戶感應卡,我是因為沒有感應卡,所以我才爬樓梯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鑰匙
1把照片1張、告訴人承租上開地點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5頁)。末參,告訴人洪崇翰於本院97年9月5日審理時指述:「這裡有壹張診斷證明書,在95年9月27日有在那裡和被告發生衝突,有請安康派出所警員來協助處理,..,這是和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1樓之1門口,有發生這樣的衝突,我們是在大學時就認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供述:
伊與告訴人交往有2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參與證人甲○○(即出租人是上開房東屋主)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洪崇翰承租上開房屋已有2年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告訴人洪崇翰與被告交往已有2年,且於95年9月27日之前,其二人已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密切往來,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告訴人應早已交付自己上開居所門之鑰匙予被告,否則,被告豈能私自持有上開鑰匙,自由進出之理;再者,被告供述自己上開11樓之1的門要有鑰匙才能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訊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持有上開鑰匙,伊不知道是否係伊住處鑰匙云云,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足見被告應係持上開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上開居所無訛。
㈢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翰於97年8月8日審訊時證述:案發
前幾天伊皆不在住處,不確定哪一天被侵入,且門鎖在案發前幾天已有遭破壞的跡象,伊並沒有認為是被告毀損上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1頁),是告訴人早於案發前幾日,已發現上開11樓之1之門鎖有遭破壞跡象,理應報警處理,並應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查看,此乃人之常情,詎其非但未報警,尚且於本院97年8月8日審理時證述:於96年6月6日前兩天的監視錄影帶有錄到被告在我住處的大樓1樓門外徘徊,但並沒有發現被告有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復酌,告訴人上開住處所在之11樓之沒有裝設監視器,告訴人又如何推論出96年6月6日即為案發當日,且於96年6月6日之前,告訴人並不在上開住處的期間,亦可能有不詳第三人進入告訴人住所之毀損其物,實與被告無涉,應堪認定。
㈣再查,證人丙○○傳簡訊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惠稜(
應指「蕙稜」)在你家,你回來吧!拜託!我們也控制不住」,僅係被告情緒有點激動、不穩定,想要傷害自己,一直打電話想要找告訴人,卻打不通,由證人丙○○傳簡訊給告訴人純粹是希望連絡到告訴人,告知被告有想自殺的念頭,冀告訴人趕緊回來協助安撫被告尋短之情緒,亦無從依此簡訊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末查,證人即現場執行偵查鑑識員警胡力平於96年9月27日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屋內之床單及多見衣褲遭毀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並有毀損照片在卷可佐。惟查,本件證人即現場執行偵查鑑識員警胡力平並未採證現場有無不明利器上有無嫌犯指紋及其相關毀損物件上有無嫌犯指紋,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不利補強佐證,是證人胡力平僅證明告訴人上開物件有受毀損之事實,惟尚無法積極證據之證明被告即為毀損物品之行為人,因此,證人胡力平之證述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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