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1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6元,及其中19,710元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其得於原告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05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20,056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