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73號
原告 李炎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容
被告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25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區分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25,46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道路)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車座車門,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方向從左後方行經系爭道路,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有損害。且受有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失,共計25,460元,被告應負肇事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單想再請人看看,請求查詢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車輛停車的角度是否可以證明為系爭車輛斜插碰撞原因。且被告車輛的前輪與系爭車輛的後輪距離不一樣,有差距20公分,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清楚,故聲請法院再送鑑定釐清肇事責任,被告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但並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核閱無誤,且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確有發生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開啟駕車座車門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當庭始抗辯:從被告車輛停車角度,是否可以證明為系爭車輛斜插碰撞原因、被告車輛前輪與系爭車輛後輪距離差距20公分云云為由,聲請法院再送鑑定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查:依卷存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乃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被告車輛係在劃有紅線處所停車導致,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警方既係依路口監視畫面還原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判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被告既無舉出何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其空言抗辯,顯無可採,徵以卷存現場照片,亦無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偏斜駕駛停止之情形,更徵倘被告未將車門打開,兩車之間與道路相對距離經目測應可順利通行無誤,則本件肇事責任依卷證應已明確,故無再送鑑定必要,被告抗辯因舉證尚不足,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或聲請調查,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