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乃文
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2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之犯行,係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某時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男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案發時被害人甲男就讀小學,顯可由此認識被害人甲男為未成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竟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補習班,代號AE000-A113443號未成年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該補習班學員。乙○○明知甲男未成年,竟仍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某時,利用授課之際,乘甲男不及抗拒,接續擁抱甲男、親吻甲男,並以胸部碰觸甲男手臂、拉扯甲男內褲之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得逞。嗣甲男將此事告知家人,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之父代號AE000-A113443A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之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告訴人甲男之父及證人張○德(姓名詳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發還領據、前開補習班老師上課與學生互動調查表、員工面談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日桃社兒字第1130073952號函提供之學童清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然參以被害人甲男所述之事發經過,被告應是趁其無防備之際突然親吻、觸摸後即離去或放開,此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