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起至丙○○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丙○○(原名: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或義務,相對人並應按月於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始終未曾履行上開約定。聲請人無從聯繫上相對人,丙○○教育、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迄今,經濟狀況著實吃緊,而相對人為丙○○之父,且無不能扶養之原因,自應一同負擔扶養費用。準此,爰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自114年7月10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3萬元。此外,相對人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丙○○之扶養費,其所需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付,聲請人自得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依據,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欠未付之扶養費,自107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計88個月,總額264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0,000元×88個月=2,6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口名簿、桃園○○○○○○○○○114年5月7日桃市龜戶字第1140003527號函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今兩造既於107年3月8日簽署上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3萬元,且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協議內容,是相對人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之義務。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107年3月起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一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丙○○稱: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聯繫或探視伊,伊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3月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3月至114年6月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因丙○○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扶養,從而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4萬元(計算式:30,000元×88個月=2,6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兩造係於107年3月8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為止,業如前述,可認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丙○○成年之日應為115年4月20日,即應以該日之前一日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之終期。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114年7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3萬元,自屬適當。末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惟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此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3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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