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被   告  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起
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智華 (起訴
狀誤載為 許佳勳 )所有、由訴外人許佳勳(起訴狀誤載為林
智華)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15,81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24元、烤漆工資5,544元、
引擎工資345元、零件費用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直線行駛要過中央北路,沒有要左轉,但到
路口的時候,右側有1輛車好像要右轉,一直靠過來幅度很
大,所以我在我的車道上稍微左偏,然後就發生撞擊,我覺
得我是莫名其妙被撞,我沒有過失,此外修繕費用過高,為
什麼都要找原廠維修,我覺得維修費最多1萬2,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09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660號函暨所附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0頁)。
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可證系爭車輛原告保
車於當日下午2時(以下均同)8分26秒許(此為行車紀錄
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設定落差,然為求明確,以下仍記載
行車紀錄器時間,並省略日、時),至案發路口(依照路牌
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處為臺北市○○區○○○路及大業路交
叉路口,橫向為中央北路、直向為大業路)停等紅燈(當時
號誌為只許直走及右轉之號誌)嗣停等至8分48秒許,前方
號誌變更為可直走、右轉及左轉之號誌,8分51秒保車開始
緩慢移動欲左傳,然同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該
機車車身向左移動,並移動至系爭車輛,兩車於8分52秒發
生撞擊,被告隨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47-58頁
),是當時系爭車輛業已移動而欲左轉,然被告突然於8分
51秒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向左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而有變換車道情事,並於8分52秒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
生碰撞,以堪認定。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系爭車輛當時係左轉而
非直行,而與前述規定並非一致,然前述規範足以說明一般
理性、謹慎之人,均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正在行駛
之車輛,避免變更車道佔據其他車輛前方,以致危險之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雖與前述規範並非相符,仍違反一般人於行
車過程中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存卷可參考(見
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貿然變換車道,且與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已屬甚明,本件交通事故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認定肇事原因係被告向左邊換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頁),併此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右側有車輛要右轉,一直靠過來幅度很大,
導致被告在車道上稍微左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所稱緊靠其後預右轉之車輛,有
本院勘驗時製作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
),縱然有此車輛,倘該不詳車輛並無即將撞擊被告,致被
告基於緊急避難不得已將機車向左變移動外,被告仍應負過
失侵權之責,而就有無緊急避難之情形,被告又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過高,為什麼都要
找原廠維修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繕處均為右前車身處,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頁),核與見車禍事故之撞擊點相同,足認上開維修
處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況原告既得要求回復原狀,自得交
由原廠進行修繕,而無強制要求應尋覓民間廠商以來路不明
之零件進行修理之理,被告辯解實非可採。
㈤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5,813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924元、烤漆工資5,544元、引擎工資345元、零件費用
9,00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
6日,已使用1年6月,則原告支付修繕費中之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
11,44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924元+烤漆工資5,544
元+引擎工資34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31元=11,444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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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5,679×0.369×(6/1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79-1,048=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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