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然此僅得釋明聲請人曾遭第三人為假扣押之事實,無從表彰其整體經濟信用能力之欠缺。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提出任何釋明,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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