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江承彬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然此僅得釋明聲請人曾遭第三人為假扣押之事實,無從表彰其整體經濟信用能力之欠缺。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提出任何釋明,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